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0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
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6至7、18至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為證(見同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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