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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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異議人戊○○法定代理人 翁良妹 相對人丁○○
丙○○乙○○甲○○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林世明 間就台北縣○○鄉○○段○○○○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市地重劃將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惟相對人竟以受取人受領遲延為由,將上開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查本件補償費之受取權原為被繼承人林世明所有,林世明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與 林月梅 二人共同繼承,惟 李月梅 係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總額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李月梅,李月梅對於林世明之遺產自不復有任何繼承之權利,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將李月梅與異議人同列為受取人,於法已屬有違。再者,李月梅係大陸地區人士,雖曾持旅行證前來臺灣地區,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即已離境,不再居留臺灣地區,相對人於提存書上竟記載李月梅之住所為台北縣○○鄉○○村○○路○○○號,亦不合法。又異議人對於上開補償金之領取,並無任何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亦未曾向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李月梅為任何通知,竟以異議人及李月梅受領遲延為由提存上開補償金,顯與提存之要件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駁回相對人之提存,並諭知相對人如欲提存,應以異議人為唯一受領人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提存,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就之權責。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法定程式(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經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苟當事人間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糾紛解決途逕(如調解、訴訟等)處理。至提存人之清償提存,倘有非依債務本旨,或有向無受領權人而為者,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以資確保合法權利人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合於清償提存法定程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二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顯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前已交付李月梅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李月梅對於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不應與異議人同列為提存物受取人云云。惟上開事由,非屬職司形式審查之提存所得予審究之範圍,倘當事人間就此有所爭執,應循民事糾紛解決途逕處理,始為正辦。況且,縱使異議人上開主張屬實,或確有異議人其他所指提存書上所載住所不符、相對人未盡通知義務等情,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對於合法權利人亦無任何妨害,自不許其對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