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二號西向路標十一.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執勤警員丙○、甲○○使用雷射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三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略以:當時員警僅以口頭告知超速,當場並未提出舉發之照片,當時車流量頗大,如何能證明所測得違規超速之車輛即為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甲○○到庭結證稱:車子是一輛一輛測得,因為雷射槍只要設定一台,就會準確測得,不會測到其他車子等語(詳本院訊問筆錄),且目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使用之手握式雷射測速儀(雷射槍),籍由雷射光直接瞄準被測得車輛車牌位置,即可同步取得速度與距離數據,一次僅能鎖定一輛車測速,正常作業不致發生誤判等情,亦有該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一00一四四三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雷射測速槍經檢定合格,有甲○○庭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中英文版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駕車超速行駛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