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因其內含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九之一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其中安非他命殘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