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謝尚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4月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7日1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宜蘭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5月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8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6月9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00058215號函轉被告,嗣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其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因當時夜色昏暗,原告對當地路況不熟,故從應行191縣道誤
駛入大客車專用道,當下發現大客車專用行駛標誌,一時緊張,猶豫靜止數秒,考慮行車安全,隨即依速往前行駛並匯入前方正常一般車道,當時並非臨時停車。又本件原告被民眾拍照舉發地點為一般縣道銜接交流道之銜接點處,該地點距離交流道入高速公路匝道有600公尺之遙,依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該處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所制定之高速公路車道上甚明,被告認違規事實地點為高速公路車道上,其所認定地點與實際情形確屬不符。舉發機關110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56號函說明四雖陳稱案址係高速公路管轄範圍等語,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乃關於高速公路上「輔助車道」意義說明,而「匝道」係規定於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舉發機關將「輔助車道」與「匝道」混為一談。況原告當時被拍照之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與交流道之銜接處,既不屬於高速公路、亦非輔助車道或準備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上,舉發機關之認定顯有矛盾,其所論述意旨實不具本件證據採信之依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停車或臨時停車均要有主觀要停車或臨停之意識。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認定事實矛盾,且原告當時確實並非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且係誤入大客車道,一時緊張,短暫猶豫數秒,並無絲毫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主觀意識,猶如吾等平時慢速尋找路邊停車位,偶或靜止數秒之狀況,況依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天色昏暗、附近無任何住家、商鋪,且系爭汽車位於三個車道之中間車道,實無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動機與目的可循。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從被處分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
舉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像(共20秒)及比對Goolge地圖照片,前述路段(宜蘭入口匝道)該處劃設3車道,左側車道之牌架設有往國道五號「宜蘭」方向,中線車道之牌架設有大客車專用車道之標誌,地面並繪有大客車專用之標字,專供高乘載大客車行駛,右側車道之牌架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西元2021年3月27日19:2
5:25,系爭汽車行駛於大客車專用車道,於19:25:30至1
9:25:45,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大客車專用車道(往宜蘭方向)入口匝道,於19:25:46,影片結束。依上開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於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宜蘭交流道入口)行駛大客車專用道並於車道上臨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後方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原告指稱違規地點非屬高速公路範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匝道定義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宜蘭入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無疑。經查系爭汽車誤駛入大客車專用道,並將車輛臨時停車於大客車專用道車道,恐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或其他車輛猝然不及而高速追撞,並造成危險而釀致交通事故。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過失,應予處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5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494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3月2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4月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6-67、70、78-86、92-94頁)。
㈢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夜色昏暗,伊對當地路況不熟,誤駛入
大客車專用道,一時緊張,猶豫靜止數秒,隨即依速往前行駛並匯入前方正常一般車道,當時並非臨時停車;該處為一般縣道銜接交流道之銜接點處,該地點距離交流道入高速公路匝道有600公尺之遙,非屬高速公路車道;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停車或臨時停車均要有主觀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識,伊係誤入大客車道,一時緊張,短暫猶豫數秒,並無絲毫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主觀意識,且該處實無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動機與目的等語。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Z00000000.MP4),勘驗
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27日19:25:2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行駛於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宜蘭入口匝道處之大客車專用道。道路地面繪有「大客車專用」之文字,前方(如綠色方框所示)設有大客車專用道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擷取畫面1)。於19:25:2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持續行駛於大客車專用道(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擷取畫面2)。於19:25:
2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於19:25: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4)。於19:25: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前方無突發狀況(本院卷第114頁見擷取畫面5)。於19:25:3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持續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6)。於19:25:4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啟動煞車燈並持續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擷取畫面7)。於19:25: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8)。」(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自影片時間19:25:28起至影片結束之19:
25:45,啟動煞車燈並暫停於大客車專用道上,期間長達17秒,原告主張其一時緊張靜止數秒,並非事實。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無故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車道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該處非高速公路車道等語。然查,本件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宜蘭入口匝道屬高速公路管養範圍,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000667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件違規地點為屬高速公路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①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汽車停放高速公路車道達17秒,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駕駛人仍在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該處停放,應屬違規臨時停車。②原告雖主張其僅猶豫數秒,並無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然依勘驗內容,原告啟動系爭汽車煞車燈,並將系爭汽車於車道上暫停達17秒(見本院卷第110-118頁擷取畫面),其自知悉啟動煞車將使系爭汽車減速,亦知悉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上,據此,難認其無臨時停車之意。③至原處分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然參酌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答辯狀所載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大客車專用車道入口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應係「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誤載,且此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並不影響舉發事實同一,亦不影響裁罰內容。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
宜蘭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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