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湘雯 債務人 彭王
謝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彭王昱 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謝瓊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
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4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1,907元、41,602元、43,160元及43,46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彭王昱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24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56,1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瓊英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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