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高慧文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李豪昌
王存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慧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豪昌、王存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9月15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85至91頁、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卷第3頁、第7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存輔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弘公司)負責人,
竟夥同被告李豪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向聲請人佯稱短期借款週轉等語,需向聲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禾弘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A房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王存輔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㈡另被告李豪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處,向聲請人佯稱借款週轉,房價達到借款額度時,會出售房屋返還債務等語,需向聲請人調借9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房地)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匯款至被告李豪昌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㈢另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在聲請人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借款週轉30萬元,由被告王存輔提供弘宇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A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下稱本件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李豪昌。嗣聲請人上開借款未獲清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當初向聲請人借款時均表明係短期周轉,若各該設定
抵押借款之不動產有漲價足以還清各該等借款時,被告等願賣掉該不動產以還款,但在A房地當初曾有人出價5000萬元願意購買時,被告等卻拒不出售,以致後來時間拖延,買主亦放棄購買,後來A房地被拍賣,聲請人無法受償,損失超過2300萬元,則被告等上開所謂短期借貸,若房價超過向聲請人所借之抵押債務即要出售以歸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均屬被告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聲請人借貸款甚明。有關當初曾有人願出5000萬元購買A房地,有證人 唐世英 可證,惟檢察官並未傳證人唐世英查證,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李豪昌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以本件
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李豪昌原承諾於104年5月16日歸還此筆借款,但竟故意將日期開成105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時向永豐銀行查詢,獲悉上開支票帳戶於104年4月10日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被告李豪昌於104年3月31日持本件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該支票帳戶應已多次退票,才會於104年4月10日變成拒絕往來戶,被告李豪昌之上開行為顯然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錢予被告李豪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不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債務人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訊據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均坦承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豪昌辯稱: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聲請人有追加設定伊名下的不動產,追加設定的原因是被告王存輔所提供的抵押已經是第三胎,聲請人認為不足,希望伊再出面擔保,伊也是被倒帳,所以沒有錢還給聲請人,伊後來有跟聲請人協商,聲請人要伊一個月付10萬,伊有付了將近10個月,詳細金額伊要查傳票才知道,後來伊真的付不出來,聲請人就拍賣伊的房子跟王存輔的房子;告訴意旨㈡的部分,那是有一個藝人名叫 徐亨 要借款,伊出面幫他借,也有當擔保人,實際上只有借款700萬,但是設定是900萬元;告訴意旨㈢的部分,伊有拿一張票號AH-0000000跟聲請人借款,那是被告王存輔給伊的票,發票人公司伊忘記了,但應該是弘宇公司或禾弘公司其中一間的票,這30萬元是聲請人直接給被告王存輔,伊不知道上開票據有無退票紀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203頁)。被告王存輔則辯稱:告訴意旨㈠1000萬元的部分伊有拿房子給聲請人設定,因為伊是這個工地的地主,當時需要周轉,伊拿500萬,另外500萬是被告李豪昌拿去用的,利息都是伊在繳,後來伊周轉不靈房子就被法拍,才沒辦法還錢;告訴意旨㈡的部分與其無關;告訴意旨㈢的部分伊承認有拿其中的20萬,但30萬這筆錢我一定會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203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1頁)。
經查:㈠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因上揭情事,先後提出擔保物向聲請人
借款上開金額,嗣未如期履行清償債務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203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1頁),並有聲請人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207至208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0至11頁、第62頁),及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資料影本、債權金額確認書影本、借據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41612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8至11頁、第213至230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2至56頁、第82至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被告等雖未依約償還聲請人借款,然其等是否
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聲請人?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會借錢是因為被告2人是同
一間公司的,被告李豪昌的12號在我隔壁,我就借他錢買那一棟房子。告訴意旨㈠之部分,102年被告2人有向我借款1千萬元,地點是在北投的玉山銀行,伊拿一張玉山銀行的1千萬支票給被告2人,他們在銀行外面等,是被告李豪昌、王存輔一起出面跟伊借的。告訴意旨㈡之部分,伊是在103年向被告2人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來被告李豪昌說同一地點的12號也要出售,要伊先借他錢,他說公司的票要跳票了,要跟伊借錢軋票,這筆借款跟被告王存輔沒有關係。告訴意旨㈢之部分,104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伊住的地方被告李豪昌來跟伊借的,伊就拿現金30萬元借給他,被告李豪昌有拿一張票當作擔保,這筆錢跟被告王存輔沒有關係。被告2人未償還本金,但伊有收被告王存輔2分的利息,一千萬的話有6次的20萬利息,被告李豪昌的部分伊是算他1分利息,900萬的部分被告李豪昌也大概給我5、6個月的利息約50、60萬,光利息的部分,有拿到170、180萬元左右利息,本件借款被告李豪昌有提供一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王存輔有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抵押,這3間不動產當時抵押給伊時當初的價值一間差不多3到4千萬左右,當時的房價非常好,後來在105年房價就跌,跌到3千萬還沒有人買,拍賣時價格已經變不好,本件之前有經過民事訴訟,且已經調解完畢,但是被告2人皆未還款才提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207至208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0至11頁、第62頁),由此以觀,聲請人顯係基於其與被告2人間之交易往來、或其等友誼之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且於借款之際,已知被告2人係供資金調度之用,惟衡量可取得之利息、對方提供之擔保及可能風險後,仍決定出借款項,尚難謂聲請人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聲請人固主張係因被告等訛稱若房價超過向聲請人所借之抵押債務即要出售以歸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始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佯稱若房價超過向聲請人所借之抵押債務即要出售房地以訛騙聲請人之舉,且前開房地價值幾何、是否已足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核屬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2人時,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及承擔之風險。再依聲請人前開所述,伊對於被告等人財力狀況不佳,需對外借貸週轉乙情,知之甚明,但因上開個人考量,仍決意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益見被告等並無隱瞞資力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唐世英能證明供擔保之房地出價曾有高價賣出之機會,然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⒉被告李豪昌於104年3月31日以本件支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3
0萬元,查該支票帳戶於104年3月20日開始有退票紀錄,然退票後並分別於104年3月31日、4月2日、4月9日各1筆25萬元資金匯入,且於104年4月10日方通報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前揭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416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李豪昌於104年3月31日交付本件支票予聲請人之際,該支票帳戶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聲請人收受支票後亦未向銀行進行票據信用查詢仍直接收受,顯係信賴被告李豪昌而未有疑義,而被告李豪昌係向被告王存輔借用本件支票以供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事先已知本件支票無法兌現卻仍向聲請人行使之情,尚難僅依本件支票嗣後跳票,遽認被告等自始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雖堅稱被告李豪昌原承諾於104年5月16日歸還借款,但竟故意將日期開成105年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然無積極事證可佐,真實性已堪質疑,且被告李豪昌將票據發票日往後填為105年如何即能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與事理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李豪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已就本件債務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4至65頁),核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與被告等有無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實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