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張有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裕棠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裕棠(原名胡龍雄)即 胡憶華 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胡裕棠、胡房及 胡裕彰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未異議之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10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