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佑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仁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2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詐欺等犯罪事實,衡其涉犯情節而言,被告所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詐欺等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復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希望於入監前去工作賠償被害人及籌措日後執行費用,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