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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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聲請人 張嘉珍 相對人 張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嘉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父親 鄭文隆 過世後留有遺產,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為相對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張嘉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鄭文隆過世後留有遺產,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鄭文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除相對人外,鄭文隆之其餘子女均達成協議,欲將鄭文隆所遺遺產全部分由聲請人之舅舅即鄭文隆之子 鄭建裕 繼承,鄭文隆之全部女兒均不繼承,故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拋棄繼承何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由拋棄繼承之形式上觀之,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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