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9鄰下崙4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於96年2月3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96年1月18日9時54分及同年2月6日,經甲○○同意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