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又應於民國97年8月15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捌紙、開獎號碼表壹紙、六合彩簽注規則壹紙、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肆台及錄音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甚具悔意,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