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交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三三三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車號000—九三六號機車,由大慶街駛往復興路口,而遭乙○○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甲○○之腳、胸、肩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