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林千慧 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七五號),經本院安排原告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於該日終結,目前全案亦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暨日期條戳章各一枚在卷可憑,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