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ILDSEVENLIGHTS(七星牌)香菸參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一)末二行「再以每3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補充為:再本於販賣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前開雜貨店內,反覆多次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二)並扣得其仿冒之MILDSEVENLIGHTS(七星牌)香菸三十三包。
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香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