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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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駿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1月9日20時15分許由其中1人駕駛林駿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本田喜美 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前往 吳亞如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前方停車,並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門等候,迨吳亞如於同日21時3分許步行返回上開租屋處前方階梯,正欲打開租屋處大門之際,林駿皓及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即自吳亞如後方以1隻手摀住吳亞如之嘴巴,另1隻手則拉住吳亞如之連身外套帽子,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吳亞如強行拖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造成吳亞如受有挫傷、擦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亞如在驚恐下除反咬施暴者之手部一口,並趁對方鬆手之際放聲尖叫及大喊「救命」,且躺在地上、用腳抵住車門,以阻擋對方將其拖進車內,此時車內駕駛座上男子出聲喝令:「動作快一點」等語,吳亞如聽聞後更加害怕而大聲呼救,嗣現場聚集人數逐漸增多,而林駿皓及不詳成年男子因遲遲無法強拉吳亞如上車,為恐事跡敗露,旋於同日21時4分許,急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街、文林街口往文林街方向,再右轉尚仁街後右轉康樂路方向逃逸而未遂。經吳亞如報警後調閱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亞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之被告林駿皓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於104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喜美深灰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我當天去新豐是因為剛下班要去找吃的,我在竹北中華路NISSAN後面那條巷子的1間貨運行上班,公司名稱忘記了,我才去1、2天而已云云。
2、惟查:
⑴、被害人吳亞如於上開時間遭1名成年男子以1隻手摀住嘴巴,
另1隻手則拉扯連身外套帽子之強暴方式,欲將其強行拖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經其奮力抵抗始幸免於難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亞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被害內容綦詳(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房予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是以被害人吳亞如遭至少2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駿皓是否有參與剝奪被害人吳亞如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關於被害人吳亞如位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前
方於104年1月9日20時15分許至21時5分許之情形,於104年1月9日20時15分45秒許,灰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於104年1月9日20時16分14秒許,灰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於104年1月9日20時34分34秒許,1名不知名人士自灰色自用小客車下車並來回走動觀望;於104年1月9日21時3分37秒許,被害人徒步出現在畫面中;於104年1月9日21時3分48秒許,不知名人士與被害人拉扯;於104年1月9日21時4分26秒許,灰色自用小客車駛離,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迨於105年1月9日21時10分3秒許該灰色自用小客車駛至康樂路時,車型尾翼十分明顯,車牌號碼清晰可見「6?61-V?」,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0頁),而被告亦自承該車確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喜美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且於104年1月9日至10日間未曾借給他人使用等情(21號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則於104年1月9日20時15分停放於被害人吳亞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且由其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104年1月9日21時3分37秒許被害人吳亞如返回租屋處時,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男子欲將被害人強行拖進該車後座,但因被害人強力抵抗,是該名男子無法順利強押被害人上車,致車內駕駛座上男子出聲喝令:「動作快一點」等語,並隨即於104年1月9日21時4分26秒許急速駛離,可知下車之男子與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由下車男子負責強押被害人,而坐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則伺機接應開車,而上開車輛既係被告所有且斯時由其本人使用,則被告顯然係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中之1人之事實,復可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雖有於104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喜美深灰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但係因為當天剛下班要去找吃的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9日20時43分許、21時3分許、21時5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同一地點,而至該日21時9分許基地臺位置則變更至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5樓,復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9日20時43分許至21時5分許均停留在同一地點,其後始離開,除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21時4分31秒許駛離被害人租屋處相吻合外,倘被告確實是開車去該處尋找晚餐地點,怎麼可能在同一地點停留近50分之久而未下車用餐,而如被告確有下車用餐,豈可能將車子隨意暫停在他人住家出入口達50分之久,而不擔心妨礙他人出入致遭舉報拖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買宵夜回家云云,則如係在定點買宵夜,更無將車停放該處近50分之理,益證被告辯稱該日去新豐是因為下班要找吃的云云不實,是被告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⑸、又被告前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利用「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施以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就「有無參與綁架被害人」、「有無與 張上源 合夥綁架被害人」之辯解,均無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04頁至第118頁)。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為本案第2次接受測謊,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6頁、第107頁背面),是被告並非對於測謊毫無經驗之人,且其始終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本案係涉及需否負擔刑事責任之刑事案件,確實可能造成被告情緒、心理上之影響;又實施測謊鑑定時(104年9月17日)亦與本案發生時間(104年1月9日)相距近8月之久,是其有相當時間調整承受之刑案壓力,而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無異之可能。況依上揭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上開測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雖不無所本,然不足作為推翻上開不利被告積極證據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因被害人極力反抗,始未得逞,然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心中難以磨滅之恐懼陰影,且自始自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又拒不說明共犯究係何人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