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順池從事承包房屋裝潢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承包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裝潢油漆工程,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300元僱用 陳莊明 施作油漆部分工程,簡順池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莊明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簡順池僱用勞工陳莊明從事油漆工程時,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合梯、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陳莊明使用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的合梯,且未使陳莊明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陳莊明至上開地點3至4樓間樓梯平台進行油漆批土作業,致陳莊明於作業過程中因合梯翻覆跌落,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後延至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因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莊明之兄 陳順周 、 陳宗賢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 洪吉誠 、 張雙熒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洪吉誠、張雙熒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陳述(見106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31、32頁),被告並未舉證提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洪吉誠、張雙熒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否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承攬 黃祈 和○○○鄉○○村○○○路94之7號裝潢油漆工程』之事業單位簡順池所僱勞工陳莊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按勞動檢查法第2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改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檢查報告書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洪吉誠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承包房屋裝潢工程,以日薪2200或2300元支付給陳莊明施作油漆部分工程,以及陳莊明進行油漆工程時沒有符合標準之合梯、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陳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工作用之合梯跌落,送醫後延至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僱用陳莊明,辯稱:我跟陳莊明是合夥。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洪吉誠、張雙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來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查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與陳莊明間為合夥關係,但有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述不實,陳莊明實為其所僱用:
1.證人劉來福證述不實:證人劉來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簡順池當初是以多少錢向業主承包這個工程?)詳細我不曉得,因為我們三個人合夥,錢都是簡先生去跟業主接洽的」、「我們三個人是合夥,就是看做多少工,一天2300元,我跟陳莊明都是一天2300」、「(問油漆工程的油漆及器具是誰出的?)簡先生跟陳莊明去買的,錢是簡先生先出的」、「(問:針對油漆的部分,你出了什麼?)我負責叫工人,也有另外叫我的師傅來」、「(問:另外兩位師傅的薪水怎麼算?錢是誰出的?)他們也是師傅,所以都是一天2300元,錢是簡順池先出的,他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問:除了叫師傅來,就這個油漆工程,你有出錢嗎?還是有出什麼?)我沒有出錢,我就是人不夠的時候負責叫人,還有管理、看看要怎麼做、怎麼刷油漆這樣」(見本院卷第40-4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本件的薪水跟誰領?)做好了最後再一起算,做多少算多少,我們三個一起,看做了幾天,材料多少錢,一天2300元,剩下利潤就平均」、「如果我這邊有工作就請他來,有時候是領薪水,有時候是平分,如果是我承包,我請他來幫忙,就是給他薪水」、「剩下利潤平分是針對油漆部分,不是指全部的工程所賺取的利潤平分」、「扣掉工資、材料、便當錢等開銷,剩下的就是利潤,就是一開始我們就談好,油漆工程多少錢,所以扣掉工資、材料等開銷,剩下就是利潤」、「本件工程全部承攬多少我不知道,油漆工程部分是11萬多,但是我忘記實際上是多少」(見106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7頁、17頁背面),依證人劉來福所言,三人是合夥,但證人劉來福又說「如果是我承包,請他來幫忙,就是給他薪水」,本次陳莊明卻可以領薪水又再分到利潤,所得不僅會高於其餘「合夥人」,也與證人劉來福之前說「領薪水」或「平分」的狀況完全不符,證人劉來福所述前後矛盾,且證人劉來福於106年3月14日初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確陳述:「我在106年3月7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村○○○路00○0號4樓工作,當時聽到很大聲響,跑出來看,發現我同事陳莊明跌倒在地上,怎麼也叫不醒,然後我趕快叫老闆(簡順池)通知救護車」(見106年度相字第110號卷第3頁、第3頁背面),可見證人劉來福事實上與陳莊明均受僱於被告,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做成檢查報告書後,為迴護被告,改稱三人間為合夥關係,其證述難以採信。
2.證人 林建興 所述不實: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來之前知道我們三個人是什麼關係嗎?)我知道,因為我來之前就有跟我說,你們三個人是一起的」、「你們三個人都股東,誰叫我都沒差」、「(問:誰找你去的?薪水怎麼算?)劉來福,一天2000元」、「(問:你總共在那裡做了幾天?)發生事情那天只有做半天,之前好像做一天,總共只做一天半」、「(問:後來錢是誰給你的?有給你嗎?)有,簡順池給的,3000塊」(見本院卷第44-46頁)。證人林建興雖然證述知道被告與陳莊明、證人劉來福都是股東,但證人林建興是證人劉來福找來的,卻是由被告支付薪水,而且證人林建興與劉來福證述每日薪資完全不符,而被告是實際支出薪資之人,對兩位證人證述薪資不同卻說「我不曉得劉來福給他多少錢」(見本院卷第48頁),這已足以顯示證人劉來福、被告、陳莊明三人之間根本就不是合夥關係,證人林建興雖然是證人劉來福找來的工人,但薪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證人劉來福根本就不知道支付給證人林建興每日薪資的正確數額,只是用自己受僱於被告的日薪來推論。而證人林建興為被告聲請傳喚,也曾經受僱於被告,同樣有極高的嫌疑與被告、證人劉來福互相勾串,共同迴護被告而採取不實的證述。
3.被告自己陳述充滿漏洞且與證人劉來福、林建興不符:被告於偵查中稱:「油漆部分三個人平分,但其他部分發包給別人做,而油漆是20幾萬,但詳細金額要看一下估價單,油漆部分合夥才有利潤,如果發包給別人,我就沒有利潤」、「(問:你說你們三個人是合夥,是在哪裡談合夥的事?)我也不太記得,忘記在哪裡說的,我是先跟陳莊明聯繫,劉來福是過幾天才來做,之前就跟他們講好,但劉來福之前沒有空,所以才比較晚來做」、「就是要承包前,先算好油漆部分,之後扣掉工錢,材料等成本費用,剩下就平分」,另提出訴願書、陳述書及「簡順池、 陳芳明 、劉來福三人合夥油漆承包」(下稱計算表),(見106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8頁-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工資是10萬元,就是大家領完薪資之後,如有盈餘再平分」(見本院卷第14頁)。可是被告自己提出的計算表中,根本就沒有證人林建興工作的記錄(依證人林建興所述,他只工作了1天半,每日薪資是2000元),而且計算表上顯示陳莊明與證人劉來福是同一天開始工作,也與被告所說「劉來福比較晚來做」不符,被告所說油漆部分的估價20幾萬也與證人劉來福所說的11萬相差太多,被告自己陳述與所提出的計算表不符,也與證人劉來福、林建興的證述互相不同。由以上證據都可以確認,被告、陳莊明、證人劉來福三人不是合夥關係,事實上是被告承包工程後,以每日薪資2300元僱用陳莊明和劉來福進行油漆工程,陳莊明和被告劉來福也不會在工程結束後分得任何的「利潤」,被告會稱三人是合夥關係,只是想要逃避因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刑責以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的罰鍰。
㈢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營裝潢工程,雇用勞工陳莊明從事油漆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其自合梯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陳莊明使用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的合梯,且未使陳莊明正確戴用安全帽即進行油漆作業,致陳莊明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合梯跌落,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調查結果亦同此同解,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61020562號函檢送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且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提及過失致死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13頁)及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判決。
㈡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且被告指派勞工前往施作工程時理應妥善注意勞工安全,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任由勞工即被害人陳莊明使用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的合梯,亦未使被害人陳莊明正確戴用安全帽,即進行油漆作業,以致釀成意外,被害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從事裝潢木工及油漆工作,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