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裕雄
林靜華 祝美玲 陳麗珠 陳正安 陳雅玲 陳許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振興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振興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裕雄、林靜華、祝美玲、陳麗珠、陳正安、陳雅玲、陳許麗美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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