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 唐榮傑 被告 張丞勝 法定代理人 張仟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唐榮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張丞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丞勝之母張仟又自原告唐榮傑受胎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張丞勝。詎被告之母竟不願配合原告辦理認領被告之相關手續,導致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顯然影響兩造身分上之法律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制度,乃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及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故為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當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其主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啻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復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產生重要關連,亦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牽涉層面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且訴訟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於學理及實務見解皆肯認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得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唐榮傑主張其為被告張丞勝之生父,但因被告之母拒
不配合原告辦理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導致被告現有戶籍登記為生父不明,此與原告確為被告生父之事實不符,業已影響兩造權益,非藉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始能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綦 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適法。
㈢原告唐榮傑主張各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仟又到庭坦認
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又觀之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唐榮傑與張丞勝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唐榮傑為張丞勝父親之機率為九九‧九九七五八二%等詞,再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程度,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無誤,是本院基於確定親子關係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唐榮傑與被告張丞勝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