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聿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4、53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聿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96年度聲減字第986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956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100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0月21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21行「於101年1月28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28行「於101年1月29日15時46分至同年2
月4日19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12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第33行「三重區龍門號1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區○○路○○○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