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江怡蘭 被告 李松根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賴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振煌 於民國90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是日撥款200萬元,經陸續還款,迄至99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175萬元,未予繳納。訴外人張振煌與被告遂於9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約定將債務展期至109年6月26日,並約定自99年6月30日起按指標利率2.65%加碼年率
2.5%計息(即5.15%)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張振煌與被告另於99年6月26日以發票人身份簽立
17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為與上述展期約定書內容相同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詎訴外人張振煌自99年7月1日起仍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今原告催討未果,迄未償還,被告既為訴外人張振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於99年6月26日簽立之系爭本票僅是原告借貸所徵提文件之一,並非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清償期是否屆至,仍須審視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如何約定。今訴外人張振煌未依約履行且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依保證書第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無須催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請求即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撥款云云,惟本件債務確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振煌於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債務之延續,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向原告申請展期,並簽立展期約定書交付原告,如原告未實際撥款,何以被告等人會簽立展期約定書,是被告所言,不足為採。再者,訴外人張振煌與原告間共有2筆借款債權,一為短期放款純無擔保、一為房貸借款(無保證人)。訴外人張振煌於99年6月30日申請就該短期放款純無擔保,展期變更為長期放款純無擔保,期間暫訂1年,展期後第1次繳款日為99年7月26日,訴外人張振煌仍未依約清償,故所有借款均視同到期。經原告於99年7月28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賴榮德,被告賴榮德亦於99年7月29日簽收,故被告辯稱:不知本件借款債務已到期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賴榮德則以: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均係依系爭本票之內容,而系爭本票之清償日為109年6月26日,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提前請求清償即屬無據。
(二)依原告提供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查詢日期為99年8月18日,會計科目為長期放款,初放日為90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26日,可見清償日為109年6月26日,且屬長期放款,業於90年6月26日放款,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實際付款記錄,僅單純換單,是原告主張:係於99年6月26日借款175萬元予張振煌云云,應就該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利息暨係按月給付,系爭本票記載於「99年6月30日放款」,則原告應就訴外人張振煌何時開始未清償利息,何時催告等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如何主張保證書第2條所載:「主債務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任一宗債務,依約不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內容,又如何為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縱係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既為信用貸款,原告於90年間即已撥款予訴外人張振煌,每年只是更換手續(1年1期),被告於99年6月26日簽立保證書、系爭本票時,原告並無實際付款行為,僅為換單而已。
(四)被告賴榮德於99年7月29日收受催告函,依展期約定書第4條:「從民國99年6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亦可見原告已同意訴外人張振煌分120期(10年)攤還,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且遲延利息亦應於催告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松根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撥款200萬元之事實。又連帶保證契約與票據請求權屬相互牽連,原告應提出借貸以來歷年之授信契約書、本票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因為每年換單時,關於金額及利率之約定並不同。再者,依展期約定書所示,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還款至109年6月26日,可否一次請求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煌於9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是日撥款200萬元,嗣於91年12月26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兩造除簽訂保證書外,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經陸續繳款,迄至99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175萬元,未予繳納,訴外人張振煌及被告再於9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展期契約書,約定按月分期還款至109年6月26日,被告並於是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惟自99年7月1日起仍未依約繳付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往來明細查詢、91年12月26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99年6月30日之保證書、展期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91年12月26日保證書首段之記載,被告係擔任債務人張振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人,99年6月30日之展期契約書首段亦載明,展期之債務係債務人張振煌於9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於該展期約定書與91年12月26日、99年6月30日保證書上簽名擔保之債務均係債務人張振煌於9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債務,債務係屬同一,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6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原告並無實際付款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二)依99年6月30日展期契約書第3條第2款:「自民國99年6月
30日起,按指標利率2.65加碼年利率2.5%(目前為年息
5.15%)機動計息。」第6條第1款:「借款人(即張振煌)如違反本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原借貸憑證或其他一切相關約據,到期或經貴行主張視為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展期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或原借貸憑證所載遲延利息比較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第2款:「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項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7條:「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僅此確認且同意本展期約定書之簽訂,並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各連帶保證人原有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本展期約定書之簽訂而受任何影響。」99年6月30日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9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九)立約人無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或發生加速到期或准許加速到期之情事時。」99年6月30日保證書第2條:「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依約不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需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等規定,被告既為債務人張振煌之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張振煌、被告自99年6月3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展期、分期清償之協議後,迄今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被告復未主張已繳付、清償何一期款項,則依上開99年6月30日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9款之規定,該175萬元債務無需催告,即已全部到期,被告指摘:原告請求一次清償於法無據云云,尚無可採。況債務人張振煌、被告於9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定展期約定書,就債務人前於9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未償之餘額達成分期繳納之協議,是債務人張振煌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係屬定有期限,債務人張振煌或被告本無待原告之催告,即應於期限屆滿前按期繳納,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已為催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允。至被告所辯則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