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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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田增
賴夜明張達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田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賴夜明、張達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田增、賴夜明、張達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顏田增、賴夜明、張達陽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併參酌其素行(顏田增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賴夜明、張達陽則無任何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5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