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登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景興珊瑚有限公司財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莫登智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油壓剪1支、鋁梯1座、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理由。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登智與孫笙愷、何東岳於行竊前多次相約並至南方澳「景興珊瑚」附近勘察現場,失竊財物數量龐大,不可能僅為何東岳一人為之,在場之被告所涉僅單純載送。且本案贓物銷贓予被告莫登智之熟友 周政保 或由周政保銷贓,被告辯稱僅獲取1千元,實難採信。被害人失竊物品金額高達3,913萬3,903元及人民幣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與孫笙愷同住女兒 孫雅璇 、證人即被害人即「景興珊瑚」負責人 陳景有 證述、周政保之供述及AMU-8697號賓士小客車及MU-6313號福斯小客車之國道E-tag通行紀、宜蘭縣○○鎮○○路之「景興珊瑚」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基隆長庚醫院孫笙愷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函、孫笙愷與何東岳通訊軟體內容照片、被竊物品清單及照片、「寶石珊瑚藝術之美」書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景興珊瑚」二樓玻璃窗毀損照片、扣案油壓剪等證據,認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孫笙愷三人竊取「景興珊瑚」店內之珊瑚製品等物。已認定被告莫登智係參與竊盜之共同正犯,並非何東岳一人所為。且已審酌被告莫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心神喪失,另案審理)、何東岳(通緝中)共同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部分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與未上訴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並不足採。
四、原審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原無不合。惟核刑法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由修正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條文已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莫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何東岳共同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多為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部分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將扣案共犯何東岳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鋁梯1座、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沒收,被告竊得之部分贓物,業經警查獲,已由被害人 陳政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其餘部分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