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四)部份刪除「補充資料表」;「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另增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1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0963號偵卷第14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 王麗玲 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表明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請求約30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1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