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相對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104年度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原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8萬1,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汐止分行(下稱合庫南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既預估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項之審理期間可能長達4年4個月,伊獲償之機會即可能因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資力變更而受影響,原裁定僅依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擔保金額,顯屬不當,應提高至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給付之1,991萬1,664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同
日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1,971萬8,841
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60%仲裁費用即19萬2,823元〔計算式:仲裁費用321,372元×60%=19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函文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5-40、67頁),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合計1,991萬1,664元(計算式:19,718,841+192,823=19,911,664),而受有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所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431萬4,194元〔計算式:19,911,664×5%×(4+4/12)=4,314,194)〕。原法院依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之利息損失核算擔保金額,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㈢雖抗告人指稱: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不以遲
延利息為限,法院應考量相對人之資力變更致其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抗告人未具體舉證相對人資力如何變化及其將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自難遽認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將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至抗告人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9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15頁),辯稱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準云云,但個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
㈣又原裁定將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所需審理期間4年4個
月誤算為4.4年(正確期間應為4+4/12),並據以命相對人以438萬1,000元或同額之合庫南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