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告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告 賴澤昭
賴廣 和 賴秋香 賴澤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母賴 黃金英 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辭世,被告及原告為被繼承人 賴黃金英 之遺囑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90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預立遺囑予各繼承人,交待生後財產之分配,原告可得永和市○○路○○號及40號1樓產權之五分之二,及依國稅局財產申報證明內容載明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惟被告賴澤昭於88年1月起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異動,將臺北縣(嗣改新北市,下同)永和市○○路○○號、40號1樓,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 郭雅慧 名下(88年1月21日)、同年88年12月14日登記於被告長子 賴顥元 名下,並於93年
8月26日夥同其他被告朋分動產,不動產歸被告賴澤皇所有。又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5樓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妻 張秋鑾 名下之碩學有限公司(88年3月10日),並於92年5月23日轉賣予 李貴 、 劉蘇秀 二人,又將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至4樓,於88年1月25日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名下,90年1月17日贈與其妻張秋鑾名下,嗣後於93年8月26日夥同其他被告私下處置該不動產變賣予 陳林玉美 、 陳曾敏芳 ,與其他被告朋分所得價金。
(三)被繼承人於發現該等土地之異動後,於90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揭發被告賴澤昭等人之犯行,警告該等人應回復原狀,並預立遺囑一份予名下各繼承人,告知其生後動產與不動產分配細節。被告賴澤昭等人於收到該函後,竟不思悔改,變本加利,更擅自作主狀該不動產夥同其他被告共同合謀,私自處理或已變賣價金之方式共同朋分所得,合計如下:被告賴澤昭拿約3500萬元、被告 賴廣和 拿1300萬元、被告賴秋香拿500萬元、被告賴澤皇拿永和市信路38號、40號1樓全部產權。
(四)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數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因年邁體弱、疾病纏身、無力自主,授權長女即被告賴秋香代收保管,詎料被告賴秋香疑與其他被告串謀,私相收授挪用其100萬元之保管款項列為其本人之贈與,其違法犯行,請鈞院明察,判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依被繼承人所預立之遺囑為請求,於法有據(依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答辯狀內否認遺囑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該等人於刑事庭作證時亦稱預立遺囑已經撤銷,自當有所憑,請鈞院要求被告出示證明。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被告以刑事庭之處分書為恃,免除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刑責,並不代表其可侵占遺囑內容所示原告所應得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權益(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請鈞院明察原告之權益。
(六)據被告答辯狀所云:民國93年被繼承人生前之動產與不動產以雙賣價金方式分配及贈與其他四位子女等,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該等人與被繼承人均應主動申報贈與稅,亦或贈與人死亡贈與稅尚未核課時,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或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視同是贈與時,則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4條之1、第26條)詎被告等人知法犯法在先,事後答辯亦未出示任何繳稅之單據,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於法不容,不足採信。
民法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綜上:如被告所言,法律行為之標的本身雖不違反公序良俗,然若與金錢利益相結合,即違反公序良俗者。被告與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已違反贈與稅及前述法條,該等人為求脫罪,極盡狡辯之能事,檢察官未依前述種種法條辦案以資審認,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為有罪之認定,亦令人遺憾。
(七)依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答辯狀言:原告忤逆不孝,致先母痛心疾首,不留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云云,已觸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名,原告日後自當另提告訴,且依上述法條,原告若有違反該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以利其言,然被告並未有任何證據呈報庭上,請駁回其答辯之詞。又被告已呈民事狀予被告,並於庭上告知此事,另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人提供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是否觸犯民法第1145條,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拒收,顯見該等人所言不實,請鈞院判定原告應有繼承之權利。
(八)被告引述代書及證人之證詞,及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其生前財產之分配事宜,原告認為該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串證明顯,請鈞院要求被告傳喚證人 黃朝木 、 許水木 及代書 李玫樺 到庭說明以明真相,並要求被告賴澤昭出示被繼承人授權其處理生前財產之授權書,以正視聽。
(九)被告云喪葬費用之支出與細節一事,該等人群聚同處一地,長期保管被繼承之動產如現金、珠寶,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繼承人公布財產支出明細,97年被繼承人往生至今已逾2年之久,卻漠視原告之存在,從未告知一分一毛之細節,竟又貪功諉過,嫁禍原告之不孝,污衊原告之名節,天理不容。另被告等於陳報狀詳列之流水帳,虛報灌水,無憑無據,責備國稅局行政不力等過失已自曝其短,被繼承人於97年6月往生,後事於97年10月完成,喪葬費用早已由被繼承人生前餘留之現金支付予商家,剩餘財產被告已私下朋分,待原告97年10月13日提侵占告訴,被告方於97年12月22日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以為刑事庭自保之證據,且被告已於處分書內詳載該等遺產有支付喪葬費用等,其前後矛盾。
(十)兩造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之主因為預立遺囑,縱被告等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存證信函非預立遺囑,然該存證信函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與遺留之證據,被告賴澤昭於88年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於90年4月被當事人以律師函警告命其須恢復原狀,並公告周知名下各子女其生後財產如何分配等情事,並以副本寄發告知各繼承人,被告等人均已知悉其事,並有掛號收執為憑,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非旦不予回復原狀,甚且利用行動失能之母親無法自主之際,於93年共同串謀以不法手段,瓜分其動產及不動產,侵害原告繼承之權益。
(十一)若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真正之遺囑,而被告亦否認有遺囑之存在,則被告等人何須急於板檢處分書內坦承被繼承人於91年有授權被告賴澤昭等人撤銷該份文書,原告質疑其既有撤銷之程序又為何不通知或告知合法之繼承人,完全違反存證信函之法律效益,其所言不實。請鈞院裁定永和市○○路38、40號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所有。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十二)嗣後原告於起訴狀內要求被告出示該分授權書以正視聽,被告惟恐欺暪之詞暴露,遲不敢呈送法庭,避重就輕,置若罔聞,答辯狀內容與板檢處分書內容供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有違常理,請鈞院重新調查存證信函之法律效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依職權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十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以刑事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以非法手段行合法之實,已違背前述法條之舉證責任,刑事庭之偵查不公開並不代表民事庭內可拒絕證據公開,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1147、1148規定為請求,被告賴澤昭、賴秋香為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之財產保管人,理應對各繼承人公開公同共有財,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豈能剝奪繼承人知的權利,原告請求鈞院曉諭被告等人應依法出示被繼承人之授權書、撤銷存證信函副本,不予原告繼承之證據書狀,以合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法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十四)民法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原告請求鈞院依前述法條判定被告之板檢處分書不具證據力,並應予重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被告等利用被繼承人生前行動失能,無自主能力之際,負責保管其現金、首飾、銀行存摺、印鑑等重要物品,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並未對原告公布公同共有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安排三次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蓄意隱暪資金流向,原告舉證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282、344、345之規定,曉諭被告詳細公布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流向,以利訴訟之進行。
(十五)民法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被告答辯狀云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等語,屬無稽之談,引據錯誤判決案例,該案並無受有爭議之私文書為憑,該等人意圖掩飾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律師函即預立遺囑之形式之法律效力,違反前述法條之精神,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另為意思之表示者,則應從其意思,該等人於刑事偵查庭之辯詞均已串詞多時,檢察官不查而立不起訴處分理由書,有失偏頗,原告請求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非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再為調查。
(十六)原告與被告法庭相見,係為打破一般傳統思封建思維、男性為大、女性為家中賠錢貨、為奴隸地位,不能有憲法所制定中華民國之國民,人人生而平等、享受其應有之權力與義務。原告並非侵門踏戶回家要求均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巧取豪奪之侵略者,亦未要求往生母親一分一毛,此次興訟,乃以被繼承人欽點之旨意(律師函)為爭訟,師出有名。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當事人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原告已依前述法條詳列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卻不見被告有具體之事實為答辯與證據提出。
(十七)被告於民事陳報狀及答辯狀內所言之攻擊防禦陳詞,均為一派胡言,自開庭以來,均採不理不睬之態度,其訴訟伎倆令人質疑,庭上要求舉證,即推託不知,回去問當事人,對原告要求舉證,閃躲,不敢面對,有違律師法之要求,陳報狀內對原告極端邪惡之批評,不實之指控,毫無格調可言。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書狀之說明)當事人未依第
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
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被告之陳報狀及答辯狀內所言完全為虛偽陳述,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動產早已為被告等人據為己有,不留任何現金,甚且連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都可以欺騙法庭,另往生者之喪葬費早已從遺留之財產內支付,豈有往生者已過世6個月之久,於申報遺產稅後,才支付後事之開銷,有違常理,竟還節外生枝,斤兩計較,極盡遏堵原告之應繼分,藉口說國稅局遺產審核有誤,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再減少,而又不敢要求其更正,以呈送庭上,另板信銀行給予原告之存款紀錄竟質疑原告造假,卻不自行源頭蒐證,請該行說明清楚,只會一再抹黑原告,心態可惡,令人難忍,原告要求其必須拿出證據以對。綜上所陳及原告所附之訴狀與證據,被告等人自恃有律師加持毫無所懼,已忘記管理公同共有財者,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竟然厚顏以對,骨肉相殘,何需至此。如原告之不動產分配表之繼承流程圖所示,被告等人已從被繼承人身上佔有鉅額之現金及不動產,原告卻分文未得,竟淪落法庭看其臉色,公道良心何在。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十八)被告等人所附之刑事庭不起訴處分書頗多爭議,原檢察官偵查程序未致完善,過程有瑕疵,為求於規定之2年時效內完成偵查,過程便宜行事,漏洞百出,未注意原告有利之證據與陳述,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告特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如下列陳述,以為鈞院調查之依據,並請鈞院為將來判決給付時不受刑事判決事實及拘束。
民事庭之判決不受刑事庭判決事實之拘束: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是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若因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民事調查辯論後,認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一、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事項。二、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意指法院在自己良心之確信下,就同一事實,可以為他法院相反之認定之謂也。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非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附之板檢處分書第6、9、10頁,被告等人有管理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動產之說供詞:賴秋香負責保管,賴澤昭負責計帳,珠寶首飾由賴澤皇保管等情事,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繼分之權益,繼之又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調解3次未果,再加上檢察官強迫當事人調解共4次,被告均置之不理或不同意平均分配,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為證。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文書之證據力(一)-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該等人侵占原告之應繼分犯意明顯,原告於絕望無助之際,不得不蒐集證據,無奈而被迫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為提告,以還清白,檢察官不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寫不起訴處分書,駁斥被告所涉侵占之嫌,竟有如此自由心證與涵養之法律人。
原告並未有任何委任行為予被告等人:
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民法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被告答辯狀云:(律師函並非遺囑亦否認其文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雖非實質之真正,但卻有法律效力之真正,每位繼承人均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亦知其旨,亦有律師見證,屬於私文書之真正,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等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郵寄之律師函以為對質。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67-1條(當事人訊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44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第五項:就與本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被告應依此規定,提出授權撤銷律師函之授權書。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十九)被告所附之板檢處分書內被告 賴澤昭云 母親生前有授權伊處理家產及撤銷存證信函云云,爰被繼承人於律師事務所所書之信函絕對符合法律效力之要件,被告等人自幼受週遭親友長輩封建思想,認嫁出去之女兒無權分產,豈可回來爭產,並共同串謀多時,於偵查庭內之供詞,推託有授權撤銷,卻未通知原告,於法不容。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自應拿出有授權撤銷之證據以實其言。詎被告不敢提證,又否認存證信函之真正,甚且原告於開庭時將 李永然 事務所函覆之文書呈送庭上,其內容已告知當事者: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於民國90年有來事務所委託發函告知各繼承人其不動產與動產處理事宜,...且不知有撤銷一事...。檢察官不依偵查求證,卻聽信被告串證之詞,實為不該,請法官重啟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為查明真相縮短訴訟之時間,應命當事者應提出授權書,證明應證事實所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第269條第2項)當事人未依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二十)為破除被告以惡劣技倆行不實之指控,所謂大逆不孝,令先母痛心疾首等,原告並檢具與先母於94年於永和市○○路○○號○○號合照之照片,若另有調查之必要,亦有證人可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證據之聲明)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依職權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94條(調查證據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二十一)板檢處分書被告賴澤昭辯稱及代書李玫樺之證詞漏洞百出: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與母親因手分家產而爭執,所以委託其全權處理,並預做財產規劃,母親有親自去代書處簽名蓋章云云,父親去世時為84年,繼之85年所有繼承人均有簽署遺產協議分割書,並未有其指控之實,何來爭執之說。又88年被告賴澤昭藉其妻張秋鑾及其子賴顥元之名將被繼承人之3筆不動產登記於該2人之名下,當事人若有同意,何來90年律師之存證信函為警告,並要求該等人恢復原狀,依法論證或心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繼承人於90年底腦梗塞中風臥病在床,已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依法何來委任授權之事。被告辯稱91年有被授權處理身後事宜,其證詞不足採信。而代書亦有偽證之嫌。該登記之不動產時間為88年,被繼承人若有親自去其事務所簽名蓋章,當事人何需於90年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事實真相令人懷疑。又請鈞院查證律師函內所載之時間及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當事人之陳述一)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告既引用板檢處分書之文件,自應於法庭內為自己有利之陳述,詎被告卻棄而不用,顯見被告自恃無恐,以為有刑事庭之處分書即可影響鈞院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二十二)本件原告本係依系爭遺產依應繼分為分割,如不能以實物分割,請判令被告以價金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聲明:
⑴請求判令被告、原告就被告之遺產,依其預立遺囑(或存證信函)之遺產分配為分割:
Ⅰ即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賴澤皇應將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40號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或分割產權五分之二登記於原告名下。如不能以實物分割,請判令被告以價金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應登記於原告。
Ⅱ動產部分:
①股票及現金五分之一應繼分共計為932392元,被告等人應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等應自93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返還932392元依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追加金額付予原告。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民法第116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所謂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即明。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雖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然此在稅法上視為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部分,自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有間,雖併入遺產總額徵稅,仍非真正之遺產。
⑴原告之99年9月29日分割遺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非
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為標的。其以原證
5為詞而主張所謂「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預立遺囑一份予各繼承人,交代生前財產之分配,原告可得永和來信義路38號、40號1樓產權之五分之二…」云云:
①原證5之律師函並非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至明。況被告等人亦否認原證5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②原告「分割遺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各宗不動
產,均早在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死亡前四年即移轉予被告中之一人或其他第三人,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
亦經原告於上開書狀提出登記謄本並自認在卷:
⒈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0號房地,已於93年8月26日移轉予被告賴澤皇。
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已於92年5月23日移轉予第三人李貴、劉蘇秀。
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地,已於93年8月26日移轉予第三人陳林玉美及陳曾敏芳。
⑵關於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擅自將上揭第⒈⒉⒊之不動產私自
處理或已變賣價金之方式共同朋友等情。經查原告雖曾以誣控濫告之方式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甚至將被告之舅舅許水木及黃朝木二位年邁長輩均列為被告。惟案經檢察官歷經二年詳加調查結果,已於99年11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載明原告早已於94年3月6日即知悉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處分其前揭各項財產之事實,卻遲至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逝世後,始提出告訴,已足證原告明知各該財產之處分及未分配予原告,確實出於兩造先母之意思(原告忤逆不孝致兩造先母痛心疾首決意不遺留任何不動產供原告繼承)。且不起訴理由並引據代書 李玫華 、接洽或購買其中不動產之黃朝木、陳林玉美及被繼承人之外甥 黃義嵐 等人之證詞,而確認有關買賣或移轉事宜均係由被繼承人賴黃金英親自出面或併帶長子即被告賴澤昭辦理。在在足證原告將被繼承人早已於死亡前約四年即已處分而在其死亡時已不復存在於其名下之財產,亦納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顯然於法不合,鈞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逕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二)查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係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總額自應以97年6月25日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為限。
惟原證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則因在申報時,國稅局經辦人員當場要求必須將97年6月25日之前兩年內,被告賴黃金英帳戶凡提款超過10萬元以上者,均須列入申報。又因申報時評估即使增加該二筆金額,亦與免稅額(1200萬)及扣除額之總額相差甚遠,仍在免納遺產稅之範圍。故並未與國稅局人員爭論即行照辦。因此增列⒈96年9月14日現金取款50萬元⒉97年4月23日現金取款10萬元。自應將該合計60萬元之金額自原證6所列遺產總額中扣除(該60萬元係歸列於原證
6之現金330萬元項下),何況:⑴96年9月14日現金取款5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於
該日將名下100萬元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到期解約後,存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00000000000000之存褶帳戶,隨即又於同日提領50萬元轉存另一定期存單即被證三,00000000000000000,並自次月即96年10月14日開始每月均有1048元不等之「存款轉息」金額撥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上開存褶帳戶內。直至97年6月23日始將定存單解約,並將其中494666元由0000000000000000之存單轉帳存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系爭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即被證二,在存入此筆款項之前,該帳戶僅餘128869元。
⑵然而,原證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卻因未
細察前述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於96年9月14日將名下到下之
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入其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後,又於同日提取之50萬元已轉為被證三之另一定期存單,而該定期存單之金額,最後又於97年6月23日中途解約,並將中途解約結算之494666元存回其00000000000000存褶帳戶。故系爭96年9月14日現金取款50萬元,仍回到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存褶帳戶內,並未對兩造任何繼承人為贈與。國稅局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之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顯屬誤列,自應將該50萬元由原證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⑶又97年4月23日提領之10萬元,乃係先母即被繼承人賴黃
金英生前依其自由意思提領支用,並非對兩造中任何一名子女為贈與。國稅局人員雖將之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但依法確實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自亦應予以扣除。則原證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參照99年12月8日「答辯二狀」所陳,原證6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財產,尚有「中和市○○段○○○○號土地」(畸零地),經國稅局逕行估算之價值,以及板信商銀等三種股票經國稅局估定之市值。剔除該二部分價值、市價之金額,現金及存款部分,合計僅有0000000元,再扣除前述50萬元及10萬元,依法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現金及存款部分),自應以0000000元為限,但仍應扣除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治喪及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計0000000元,餘額0000000元始為可供分割之遺產。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例可參。原告聲請明僅就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主張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自應另提出就全部遺產提出整體之分割方式,以供鈞院審酌。
(五)關於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所陳「我母親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8月6日還有兩百多萬元,所以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應該不成問題,所以不應該再從遺產裡面扣除等,根本係惡意誤導,且原告提出24頁之交易明細表,更有變造之疑,由該交易明細表第1-23頁各頁下方均顯示經由電腦列印之網址,但24頁卻未出現網址,而「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橢圓戳記,亦非加蓋在緊接明細紀錄末尾之位置,均顯有經剪貼重新影印之痕跡:
⑴經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系爭「交易明
細表」計22頁加1頁,其第22頁最末一筆紀錄,雖與前揭被證5所示原告剪貼重新影印之第24頁最末一筆紀錄相同(000000-結存餘額00000000元)。惟查960806以後,雖因該行電腦系統改版,頁次不能銜接,但該行仍另附單獨一頁之交易紀錄,如被證七,由該另頁紀錄可見96年6月23日、25日先母病情轉劇,為準備後事,經先母同意,分別提領90萬、99萬、1萬及10萬合計200萬元款項,原告既亦申請該交易明細表,自亦明知此事,且亦明知該200萬元業已併入遺產申報,卻將最後單獨一頁隱暪,居心叵測。
⑵事實上,上述200萬元確為原證6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現金330萬元之一部分,有被告當時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可證,原告既主張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現金330萬元均應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卻又誤導指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8月6日還有兩多百萬元,足以用來支付母親喪葬費,涉訴訟詐欺,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辭世,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長子賴澤昭、次子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賴秋香、及原告即次女賴秋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黃金英生前曾於90年4月17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預立遺囑一份予各繼承人,交代生後財產之分配,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由長孫賴顥元單獨繼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屋由長子賴澤昭、次子賴廣、三子賴澤皇三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臺北縣永和市○○街38、40號房屋及其相應土地持分,由長女賴秋香繼承五分之三,次女賴秋蘭繼承五分之二,其餘本人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存款等其他財產,由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賴秋蘭平均繼承,應繼分為五分之一。」,雖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臺北縣永和市○○街38、40號房地均遭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變賣,惟此部分已經被繼承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命被告返還及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應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除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中和市○○段○○○○號土地、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6535元、108649元、贈與賴秋香之1百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34股、幸福水泥212股、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股、現金0000000元外,還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0號房地,由原告受分配持分五分之二,被告賴秋香分配持分五分之三,其餘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應登記於原告,動產部分即股票及現金,依原告五分之一應繼分共計為93239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則辯稱:民法第1164條所謂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0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地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約四年即已處分而在其死亡時已不復存在於其名下之財產,納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於法不合,又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現金及存款部分合計僅有0000000元,其餘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商業銀行等三種股票,再扣除其中50萬元及10萬元,依法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現金及存款部分),自應以0000000元為限,但仍應扣除被繼承人治喪及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計0000000元,餘額0000000元始為可供分割之遺產等語,是以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依繼承人身分所得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賴黃金英遺產範圍為何。
(三)惟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可參照。
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乃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有關兩造所未爭執之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臺北縣中和市○○段234地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賴黃金英名下,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自明,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繼承人即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所遺之全部遺產,依其應繼分為分割,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則互有主張,姑不論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究係如何,以兩造所不爭執為遺產部分,即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數額仍有爭執)、贈與款及股份,是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所遺遺產含有不動產及動產,則於遺產之不動產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無法為遺產之分割,而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自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先為分割。故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黃金英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