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二三之五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並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面額新台幣一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