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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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О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甲○○自發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帳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之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