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聲請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宣告緩刑,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
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是否同意,並未於訊問筆錄中
記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緩刑宣告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較一般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超出甚多,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對行人及車輛危害甚鉅,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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