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命君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 蘇命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命
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蘇命君」,惟本件警訊及偵查中
,均係「蔡命君」本人實際到庭應訊,是其刑罰權對象應為「蔡命君」,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蘇命君」之記載,實係「蔡命君」
之誤載,茲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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