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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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告 楊明達
被告 陳梅華
兼上六人共 陳志明
同訴訟代理
人
被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誤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田美英 所申設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將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90,000元返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自應命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