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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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與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不良債權(包含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為通知,卻遭退件
致不能送達云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知,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23鄰粗坑25號,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之結果,雖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轉請相對人戶籍地轄
區警員查訪,結果覆以:「據該址現住人陳稱,相對人僅係
寄居,並無實際居住情形」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97年11月1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78002558號函附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