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
處之業務與資產後,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97%
計付利息。嗣被告於97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款項,迄尚
欠消費帳款120,055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5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