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4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454號裁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
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
度雄秩字第454號裁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於同年9月
23日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
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處罰人原應繳罰鍰總額為1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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