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在96年9月6日製作緊急聲明,記述:經本人事後向市
公所查詢.....及總幹事已解任等一節,其有關原告之事(
及總幹事已解任)無此事。
2、被告既經查詢,及根據,及來函,應已得真相,卻製作誹謗
文書,且貼於天外天大廈二坐電梯供人觀看。
3、爰訴請被告給付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
精神慰藉金50,000元,共計100,000元。
4、提出緊急聲明影本一張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緊急聲明影本一張為證,
其內容載「本人乙○○於9月2日星期日受邀天外天大廈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現場住戶推舉主持,經本人事後向
市公所查詢,根據去年備查記錄及市公所8月27日來函,本
大廈第七屆管委會已於96年8月26日起,所有委員及總幹事
已解任。自解任日起委員不能在執行任何館委會事務,權力
已回到全體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手中。」等語。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之上揭緊急聲明主要在告知住
戶第七屆管委會已於96年8月26日起,所有委員及總幹事已
解任;因該天外天大廈數年來即常有派系互搶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爭,縱或因爭奪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
委員,而產生兩組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產生之合法性
,致被告張貼該緊急聲明,然原告亦自承該聲明經張貼後,
直至97年3月31日任期屆滿為止,其仍擔任總幹事一職,每
月仍照領酬勞29,762元,對其並不生任何影響,況觀諸該聲
明之內容,雖誤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
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之規定,應係指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而非指管理服務
人員(如總幹事)之任期,然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遽向被告訴請賠償名譽損害賠償
50,000元、精神慰藉金50,000元,共計1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