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該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停放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奇美醫院對面產業道路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發現失竊,旋不法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以電話聯絡丙○○○恫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乙○○帳戶,始能取回該車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為恐無法取回自小客車,遂依指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後,始接獲不法集團成員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交流道旁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而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旋遭不法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乙○○欲提領其另申設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款項,將該郵局帳戶存簿、印章等交付不知情之甲○○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旱溪郵局提款時,經郵局承辦人員確認該郵局帳戶係因上情所列管之衍生警示帳戶,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
(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住所在台中市,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丙○○○住所在台南縣新營市,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所在之台南縣為犯罪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現因本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捨棄詰問證人丙○○○與甲○○(參見本院卷第89、115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與卷附書證內容相符,亦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上開證人之證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未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亦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伊是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伊名義開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停放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奇美醫院對面產業道路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發現失竊,旋於翌日受不詳姓名之人勒贖恐嚇稱:需匯款三萬元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丙○○○因而心生畏懼,為恐無法取回自小客車,遂依指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後,始受不詳姓名之人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交流道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N3-6092號自小客車之警方失車紀錄附於警卷可稽。丙○○○上開匯款之事實,雖未據提出匯款執據以為證明,惟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其所設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出三萬元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合金北新字第0980002677號函檢附該行丙○○○帳戶九十三年九月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卷附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被告帳戶九十三年九月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是證人丙○○○證言與上述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被告將其所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印章交付甲○○,委託甲○○提領一千元,甲○○嗣於同日至台中市○區○○路○○○號旱溪郵局欲自被告該郵局帳戶提領一千元時,為旱溪郵局承辦人員發現該郵局帳戶係因上揭丙○○○受勒贖所列管之衍生警示帳戶,因而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其所持上開台中北屯郵局被告帳戶之存簿一件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一千元)一紙在卷可佐(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26-3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否認認識甲○○,亦否認委託甲○○提領款項,辯稱:伊因工作與甲○○認識,曾住在一起,甲○○以其朋友要匯一筆錢為由,向伊借用帳戶,然伊沒有借給他,是甲○○自行取伊之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被告與甲○○在網咖店認識,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其所使用上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委託甲○○至郵局提領一千元一節,已據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此與被告於同日警方偵訊時供承:在網咖認識甲○○,請甲○○去領錢是要去買遊戲記憶卡用,甲○○不知伊帳戶的問題,伊在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左右,打電話約甲○○到伊住處樓下見面,交付郵局存簿,請甲○○去郵局幫伊提款,並請甲○○幫伊填寫提款單及蓋印提領一千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一致,從而,甲○○警詢證言不惟與警方查獲之存簿、提款單相符,亦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無違,堪信為真實可採,亦證被告所辯不認識甲○○,否認委託提款一節,要無可信。其次,被告另辯稱:伊所開設之上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是九十三年九月份起任職通訊行時,公司匯薪所用,伊任職沒幾個月就入監云云,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出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入出監資料足憑,然參以警卷所附上開台中北屯郵局被告存簿明細(警卷第27-30頁),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有不同姓名之人多筆款項匯入或存入記錄,金額自二、三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且均係存入當日旋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存入最後一筆五萬三千元及同日提領五萬三千元後,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請補發存摺、印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晶片卡,期間均無任何存提交易,並無按月存入固定金額之薪資轉帳記錄,故被告所辯其郵局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一節,顯非事實,益證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之陳述,要屬臨訟杜撰,均委無可採。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開設系爭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與開戶所持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23頁),被告雖否認開設該帳戶,辯稱是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開戶云云,惟查,被告持以開戶之身分證,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補發之身分證,此與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960號函查覆內容相符,上開彰銀北屯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乙○○」之簽名二枚,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中三枚簽名之筆跡(即筆勢、字體之傾斜度、字跡寫法)完全相同(警卷第1-3頁),亦與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上函檢送之被告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上之簽名一致。其次,經提示上開開戶申請資料與被告警詢筆錄簽名令被告辨認時,參以被告供承:「彰銀北屯分行第一本存摺是我開設的、後來我有報遺失,又重新給我一本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對於開設系爭彰銀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顯未再行爭執,則先前所辯遭人冒名開戶一節,即非事實,再經查閱彰銀北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彰北屯字第0970426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6-104頁),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戶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結清帳戶為止,期間並無申報存摺遺失補發之記錄,是被告所述遺失補發存摺一節,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再觀交易明細資料,自開戶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近二年期間陸續有不同姓名之人多筆匯款存入,金額由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所存入之款項於同日旋即以金融卡領出,此與被告嗣於審理時供述:「那是被人家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無違,益證該帳戶確供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至明。
㈣綜上事證,系爭彰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既為被告所設,該帳戶復供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洵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初辯稱: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開戶或遭同住之人自行取其存摺、提款卡使用云云,嗣則改稱:彰銀北屯分行第一本存摺是伊開設,嗣後存摺遺失,被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所辯不惟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殊無可採。況被告既明知遭人冒名開戶,或其存摺、提款卡為同住友人取去作為人頭帳戶,或存摺遺失,有補發存摺等情,何以迄未向警方報案以保障自身權益,亦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足認所辯,均無可採,其提供彰銀北屯分行帳戶供不法擄車勒贖集團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臚陳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固已限縮。惟本案共同正犯部分並無事證足認係上開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且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本案幫助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會議意旨:「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按指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爰就共同正犯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第二項將「從犯」之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會議意旨,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故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關於累犯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被害人丙○○○實行恐嚇取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外,無事證足資證明有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犯行,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擄車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罪與正犯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雖因傳拘無著,於本院繫屬中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
九十八南院龍刑盈緝字第263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然核上開發布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在得減刑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累犯前案)│├──┬────┬─────┬───┬────┬──────┬──────┤│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刑罰│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備註│├──┼────┼─────┼───┼────┼──────┼──────┤│1│竊盜│台中地院│4月││89年1月27日│││││88訴易2417│││││├──┼────┼─────┼───┼────┼──────┼──────┤│2│竊盜│台中地院│10月││91年7月2日│││││90易1852│││││├──┼────┼─────┼───┼────┼──────┼──────┤│3│竊盜│台中地院│1年││93年8月9日│││││91易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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