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程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程洋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程洋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第1案),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詎謝程洋於第1次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第2案與第3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並與第1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8月3日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其於第2次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1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
5案),嗣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與第5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第2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3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程洋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當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後,見本院卷第116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劉榮利 之住處,以自備鑰匙(已扣於另案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24號被告謝程洋竊盜案件、後為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8號審理】)毀壞劉榮利上揭住宅鐵捲門上、屬於鐵捲門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而徒手竊取劉榮利所有之水電工具電鑽3支、磨石機1台、小金剛起重機1組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運離開。嗣經劉榮利報警,為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劉榮利指認出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上載有裝遭竊物品之白色麵粉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程洋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榮利所有之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伊是拿鑰匙打開鐵門,沒有破壞門鎖云云。惟查,本案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劉榮利手繪遭竊物品之記事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卷為憑。又查,被告係破壞劉榮利住處鐵捲門上、屬於鐵捲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竊盜,劉榮利因此而更換門鎖乙節,業據劉榮利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被害人劉榮利事後已更換門鎖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6頁)。參以被告係持其他並非該門鎖原配置之鑰匙開啟該鎖,衡情自會破壞原本匙孔之內部構造,導致匙孔無法再以原來鑰匙開啟而喪失效用,足證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利證稱:那個鎖一定是裡面有傷到,本來是扁的就兩面而已,兩面都不行,都打不開,沒辦法開也插不進去才換掉等語之合理可採,故而,被告雖係使用鑰匙仍導致被害人之門鎖遭破壞一情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利所述,其係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離家外出、至當日下午3時許返家(見偵查卷第32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運離開(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本案犯罪時間應係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之間,殆無疑問。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侵入被害人劉榮利住宅行竊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被害人住宅行竊(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亦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已鑲入鐵捲門內,而構成該門之一部分,有上開卷附照片6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毀壞者係屬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行,係被害人劉榮利報警後,為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劉榮利指認出被告所騎機車上載有裝遭竊物品之白色麵粉袋,而查獲上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利之警詢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04頁)各1份可稽,是警員已因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劉榮利之指述,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故被告嗣後就犯罪事實之供認,即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對犯罪之自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未賠償被害人劉榮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為警查扣之鑰匙1支(扣於另案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24號被告謝程洋竊盜案件、後為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8號審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