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元誠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元誠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所能履行之清償條件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5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每月清償5,000元確實不一致,以致協商不成立,原裁定誤認上情,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律師函,其中抗告人表明「本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6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配偶,四人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17,045元,願以每月4,500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抗告人依自身能力僅能提出每月4,500元之還款條件,經與遠東銀行磋商,遠東銀行則堅持需以每月5,000元作為協商條件,是本件顯係雙方對於清償條件不一致而無法協商成立。故抗告人與遠東銀行無法達成協商實係因對於清償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抗告人已盡前置協商之促進協商之義務。原裁定就上情未查,誤為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條件係以每月清償5,000元,原裁定認識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抗告人確已盡相關前置協商義務,也依法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此均為事實,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刻意違反前開協商前置程序之嫌」實屬無據,原裁定不得以未達成協商即反推遽認全屬可歸責抗告人未盡促成協商之義務。
㈡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
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告人當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得不予認可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
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每月收入高達31,200元,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每月收入確實僅有21,600元。原裁定將父母親每月領受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各3,000元及租屋輔助費每月3,600元併同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範圍內,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顯無將父母親之收入計入債務人收入之規定,原裁定對此也未提出其法令依據,且實際上該筆補助款項也非抗告人使用,而是全由父母親二人所有及自行使用,原裁定未究明上開補助款係發給抗告人父母,且直接撥入父母親帳戶內,該補助款確實亦非抗告人所得使用,原裁定上開理由,於法無據,且與事實相違。抗告人於原審開庭後,應原裁定法官建議是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5,000元,經抗告人與胞兄討論後,決議抗告人將每月扶養父母之支出挪移500元當作清償金額,此部分係嗣後經過與家人討論協調努力後之成果,詎原裁定卻誤會抗告人已承諾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並誤會抗告人願意每月清償1萬元,又以嗣後調高之清償金額5,000元稱抗告人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金額相符,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均屬事實誤解與法令適用有誤所致。
㈣根據原裁定「自承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聲請人
於100年5月16日具狀陳明其與家人商討後,兄弟願意幫忙扶養父母,因此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可減少支出,願意將每月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提高至5,000元」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承諾每月清償金額高達1萬元,然抗告人從未如此表示,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也無可能每月清償1萬元,此部分顯屬原裁定誤解,而原裁定基於上開誤解,進一步認為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即屬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適用法令,亦當然有誤。蓋事實為,原裁定法院於100年5月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願意以每月4,500元作為更生清償條件,經原裁定法院勸諭請抗告人提高每月清償條件,抗告人感謝法院苦心,故返家後與胞兄弟商討,決議抗告人每月就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減少500元,由其他胞兄弟負擔,故才向原裁定法院陳報願意提高清償金額至5,000元之意思,詎料,原裁定竟稱此顯見抗告人每月所能還款項金額與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之每月5,000元條件一致,卻不同意協商條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無疑係將抗告人後來才想盡辦法調高清償金額之事實,持之與已過往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所開條件比對,此顯屬邏輯謬誤,換言之,抗告人之所以提高清償金額,係遵照原裁定勸諭努力所得結果,而前置協商程序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清償條件分明為更早就已發生之事,原裁定豈可以嗣後變更之條件回溯前置協商時之情狀比較?㈤抗告人提高至每月清償5,000元之條件,係針對所有債權人
為之,而非僅限金融機構債權人,原裁定卻誤認「其自承每月還款民間債務5,000元」,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從未承諾對民間債務(即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清償5,000元,原審裁定如此認定顯無證據,也與事實不符。綜上,原裁定先誤認抗告人每月清償金額,又誤將抗告人嗣後提高至5,000元清償條件作為前置協商程序時能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判斷依據,此部分錯誤甚顯。原裁定最終以「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其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總資產不足以清償已屆期之總債務而言。抗告人共積欠高達二百多萬元之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無資產,只有每月約21,6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已甚為顯然,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原裁定理由之脈絡一再強調抗告人有能力同意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而抗告人卻不同意,故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惟此顯然係誤將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有無清償能力達到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條件,以此作為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此部分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對於金融機構負債2,254,982元,
而其聲請更生前,已於99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兩階段還款,利率0%,每期月付金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經雙方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於100年2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等足憑(原審卷12、18至21、68至73頁),應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99年
12月至100年5月任職花蓮縣環保局,每月收入17,600元,100年6月起任職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8,000元,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為父 張赫稿 、母 鄭錦媛 、配偶 李玉 ,父母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其父另有租屋補助費每月3,600元,其配偶為大陸人士,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薪資證明表、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13至17、31至45頁、本院卷16至20、35至39頁),另查抗告人97、98、99年度所得為155,218元、57,846元、24,349元(原審卷16頁反面、16、40頁,本院卷33頁),總計237,413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僅6,595元(000000÷〈12×3〉=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其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亦僅10,595元,雖其名下有投資2筆共2,480元(原審卷15頁),惟如參諸內政部公告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抗告人以其收入與財產,支出自己生活費後,顯已不足清償前述遠東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對金融機構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有元誠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露寶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原審卷48至52頁、本院卷40至48頁);至於抗告人父母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租屋補助費,惟此均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支配之收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殘障者,於聲請更生時已逾50歲(00年00月0日生),其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漸減,職業與收入亦不穩定,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首揭規定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項
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清算,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法院要無介入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清算之理。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雖曾為前置協商之聲請,惟有刻意違反前開前置協商之嫌,與未經協商之情形實無二致,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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