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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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至5案及第6案(關於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2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上開第6案(關於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第7案所處之刑,亦經前揭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淑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黃淑娥發現機車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9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尋獲黃淑娥所有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予以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游文宏檔存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文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又警員於上開尋獲機車之後照鏡上,所採集之嫌疑人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游文宏檔存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58895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1份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彰化分局偵查隊採證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竊盜案件判決書),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非佳(勉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本案所竊財物係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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