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第三一七四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任職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保戶繳交渠暫時持有保管,於渠業務上本應轉給所有權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為「南山人壽公司」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代轉「南山人壽公司」之 戴渝珊 、 張金龍 、 張家 蘅、吳
秀美、 劉皇甫 、 林淑慎 、 蘇宏文 (林淑慎之子)、 湯芝乙 及 蕭語嫻 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
㈢書證:
⒈被告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南壽同字第八四號函各一份。
⒉被告收取保戶戴渝珊保費十二萬元之聲明書一份。
⒊保戶 陳莉蓉 表示繳交保費之聲明書一份、保戶張金龍填寫確認書四份、保戶趙
名義填寫確認書二份、保戶 張家蘅 、 許素琴 所填寫確認書各一份、保戶湯芝乙、蕭語嫻所寫聲明書各一份。
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保戶戴渝珊三份、保戶陳莉蓉三份、保戶張金龍三
份、保戶 趙明義 一份、保戶張家蘅一份、保戶 吳秀美 一份、保戶劉皇甫一份、保戶林淑慎一份、保戶湯芝乙一份、保戶 蕭秀月 後更名蕭語嫻一份)。
⒌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О一二ОО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⒍保戶戴渝珊以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兩紙。
⒎保戶張家蘅以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存簿影本一份。
㈣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保戶趙明義繳交被告暫時保管本應轉給所有權人「南山人壽公
司」之首期保險費四萬六千元侵吞入己部分(即附表編號四趙明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部分):
⒈被告在審理中自白該筆四萬六千元,確實是趙明義要為其本人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之首期保險費,且趙明義已填妥要保書。
⒉保戶趙明義出具之「甲○○挪用保費案件保戶確認書」一紙(詳九十三年度發
查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其上明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將九十二年度保費四六千元繳給甲○○,但尚未接獲『南山人壽公司』通知」等語。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代「南山人壽公司」收受保戶趙明義繳交之首期保險費四萬六千元,之後,侵吞入己之行為。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屬業務上收受之保險費侵占等情,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侵占保戶趙明義交給「南山人壽公司」之首期保費四萬六千元之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錢財,目的在挪供私有,犯罪所用之手段非暴力,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詳「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犯罪侵吞之款項為五十七萬餘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保費給「南山人壽公司」(被告稱已還二十一萬餘元,但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 陳建欽 表示只還十八萬九千餘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係一時失慮,偶觸刑章,犯罪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實無令入監獄接受自由刑之必要,因此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使被告仍可在外工作賺錢,早日償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之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保戶:時間:侵占方式、保費金額:
戴渝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匯款至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同年七月十日,共計八萬
陳莉蓉同年八月一日、八同前方式,共計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
日
張金龍同年七月十七日親至保戶住處收取台北國際商銀重慶分
行支票一紙及現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
趙明義同年九月三日親至保戶住處收取首期保費現金四萬六
千元同年十月六日以匯款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方式,
取得四萬七千元
張家蘅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前方式,取得七萬三千八百元
吳秀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前方式,取得二萬八千元
劉皇甫同年六月三十日親至保戶公司收取三萬零四百元
林淑慎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匯款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方式,
取得三萬元
湯芝乙同年九月九日同前方式,取得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許素琴同年十月間同前方式,取得二萬零四百元
蕭語嫻同年九月、十月間同前方式,取得二萬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