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其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基隆市○○路○○○巷○○號等處,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錫箔紙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六一之三號四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七點四公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
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八九八號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
第五六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三
號,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八頁):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㈢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七.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㈣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二次裁定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五三頁)、被告在監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二次裁定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科刑。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
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七.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
被告供明均係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