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煥民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0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6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0,0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X600元/平方公尺=1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