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文華
相 對 人  陳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九五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
第五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
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9572號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87號受理在案,為免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95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萬6,000元。則
相對人於聲請人110年6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
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0萬元、利息7萬2,329元【計算
式:200萬元×6%×220/365=7萬2,32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及執行費1萬6,000元,共計208萬8,329
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核定為
200萬元,仍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然經聲請人於起
訴後之110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與同條
第1項、第2項所定原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未符,而
應以通常訴訟程序估算其執行延宕期間。另衡酌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
計4年4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再參以相
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
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
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
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
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萬9,874元(計算式:208
萬8,329元×5%×(4+6/12)=46萬9,874元)。爰取其
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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