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學璋 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