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丙○○被告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月初任職於訴外人明皇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皇公司),明皇公司於82年9月20日增資,原告並認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為明皇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人,嗣後於86年間明皇公司改名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91年2月20日原告領完獎金後,被告公司從台中市○○路○段○○○號遷移至安和路99之38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即調派原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擔任業務員,銷售茶葉,惟被告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25,000元,計算至94年6月30日,共有40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100萬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7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受僱於明皇公司,後於90年4月起轉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僱用期間僅至91年4月1日而已,且期間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同事及主管相處不佳,故自91年2月1日起原告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數度通知原告上班,惟原告均相應不理,被告公司本以原告留職停薪處理,惟至91年4月1日止,原告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留職停薪手續,被告公司因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退保手續,至91年4月9日原告復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恢復投保,並口頭承諾將正常工作,惟於被告公司辦妥投保手續後,原告仍未正常工作服勞務,亦不給付勞、健保自付額,被告公司遂又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原告退保手續,則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既均未上班服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自91年2月1日離開公司後,其私人物品(辦公桌椅等)仍放置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營業所遷移,為處理原告留置物品,乃情商訴外人正直村有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直村公司)負責人 李秀璠 ,將原告前開私人物品暫置該公司門市○○○市○區○○路○○○○○號)2樓,故被告公司並無調派原告至該處工作。至於原告在91年4月9日至91年10月31日間,因向被告公司批購茶葉再行轉售,其身份為經銷商,被告公司為此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而被告公司基此買賣茶葉關係,始允借電話一支供原告使用。另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自行在外印製宣傳品,宣稱被告公司同意印製,惟被告公司均否認之,故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均正常工作服勞務,但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該期間之工資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處,應在於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原告有無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2月間調派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擔任業務員,銷售茶葉,故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伊在該處上班服勞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印有「 唐明皇 茶葉產銷班‧丙○○」之名片、印有原告姓名之「有機園‧唐明皇茗茶」貼紙、印有「有機園‧副理丙○○」之名片、印有「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名片、印有「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唐明皇茗茶)」信封、印有「有機園止業公司(唐明皇茗茶)」信封、印有「唐明皇茗茶(有機園)丙○○台中市○區○○路○○○○○號」年曆、印有「唐明皇茗茶(有機園)丙○○台中市○區○○路○○○○○號」中國結吊飾、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紀錄、「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收款繳款書、送貨單、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被告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調派原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上班,並抗辯: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台中市○區○○路○○○○○號2樓並非被告門市,而係被告公司因營業所遷移,為處理原告留置物品,乃情商正直村公司負責人李秀璠,將原告前開私人物品暫置該公司門市等語,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前開名片、貼紙、信封、年曆、中國結吊飾、
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紀錄等影本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收款繳款書、送貨單、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等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交易行為,然均尚不足以證明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原告確有於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
⒉又證人即正直村公司負責人李秀璠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7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台中市○○路2之202號1、2樓係正直村公司在88年921地震後所承租,租期至104年1月24日為止,約於90年許,正直村公司自南屯路搬至五權路,因被告公司要遷到安和路,就向伊借店面2樓來放原告之物品,並表示原告會自行將物品搬走,但原告之後卻一直認為她在那邊上班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由台中市○○路2之202號1、2樓確係正直村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公司僅係向正直村公司借台中市○○路2之202號2樓放置原告物品一節觀之,原告主張其係被調派至該處上班之事實,尚非事實,原告縱每日均至該處工作,亦不足認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同事,被告公司在台中市○○路○段時,原告有在那裡上班,但被告公司搬到台中市○○路時,就沒有看到原告,聽其他同事說是因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同事不合,大家比較不能接受原告之情緒,原告就自動沒有來上班,被告公司視同原告離職等語(參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蕭聿廷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90年間到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賣茶葉,當時伊係公司會計,91年1月間甲○○向伊告知,原告從91年2月1起要留職停薪,伊即向甲○○表示請原告提出申請文件留存,惟自91年2月1日起原告即未到公司打卡上班,亦未提出留職停薪之文件等語(參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原告並未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應值採信。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甲○○有調派原
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辦公室擔任業務員,銷售茶葉,然甲○○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7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91年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後因與其他員工相處不好,伊就找原告溝通,還被原告罵,故伊就請原告離開,原告就一直未回公司,而
91、92年間被告公司搬遷時,伊向李秀璠借台中市○區○○路○○○○○號2樓放置原告之物品;原告前去該處拿物品時,均未知會任何人,即直接上2樓拿取,因李秀璠知悉原告情緒不穩定,故就讓原告直接上去等語,則由甲○○前開供述,甲○○顯然亦否認調派原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上班之事實,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該期間之工資,於法即屬無據。
(四)另查明皇公司係於81年1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係甲○○,嗣於91年2月5日已變更為訴外人 張佩霞 ,並於94年8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而被告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10日即已設立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 李定淞 ,嗣於87年11月17日始變更為甲○○迄今,此分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2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2230號書函附明皇公司、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明皇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有部分期間均為甲○○一人,但其公司名稱各異,公司種類亦不同(一為有限公司、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且與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有間,故原告另主張於86年間明皇公司改名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即屬誤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調降原告薪資、扣薪、遲報並短報原告勞工保險,無故退保,未給付資遣費、減少年終獎金等情,均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資無關,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均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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