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3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陳俊宇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淵源,若非為躲避員警查緝,陳俊宇實無將出資購買之車輛登記於甲○○名下之必要,竟為貪圖個人利益,不顧陳俊宇可能將購置之車輛供作犯罪用途之危險,而基於縱若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16時許,與陳俊宇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永貿汽車商行」,同意由陳俊宇為其繳清積欠之交通違規案件罰單及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為代價,充當人頭,同意陳俊宇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DF號自小貨車。陳俊宇順利購得上開自小貨車後,旋即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號「鎰新汽車修配廠」,改裝後車廂以安裝電話轉接器,而將詐騙集團所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置入電話轉接器而架設行動電話轉接平台移動式機房,再自96年9月20日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黃威翔 ,擔任車牌號碼0000—DF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負責駕駛該自小貨車隨意在臺中縣市、嘉義等地區四處遊走,提供該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時之相關通信轉接業務,並避免警方鎖定各該詐騙手機門號之發射地點,藉以脫免遭警方循線查獲及將該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地區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置入轉接器,並抽換遭停話警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該行動電話轉接平台移動式機房發揮轉接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地區詐騙電話之功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開移動式機房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6年10月1日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等候調查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1日,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96年10月5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丁○○施詐行騙,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5日,依照指示,匯款73萬2600元至華僑商業銀行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指定帳戶內。
㈢於96年10月11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惟需先繳納保證金5萬2000元,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依照指示,匯款5萬2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指定帳戶內。
嗣於96年10月8日13時許,黃威翔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際,為警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陳俊宇、黃威翔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月、緩刑2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俊宇於96年10月9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雖未命其具結,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放棄反對詰問權(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無」,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反面),共同被告陳俊宇上開偵訊筆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陳俊宇代為繳交罰單及現金3千元為代價,擔任車輛登記所有人,而與陳俊宇一同購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路邊閒坐時遇到不認識的人,他說請我喝咖啡,說他是電腦公司的人,需要壹台車載運貨物,一開始我也不願意,後來看那個人不像是壞人,我才被騙去買車,我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坦稱與同案被告陳俊宇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淵源,僅係於路邊偶遇,倘係電腦公司為搬運貨物之故需購置小貨車,實無登記於與公司無關之外人名下之理,況自小貨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非為隱匿行蹤、掩飾犯行,何需支付相當對價關係要求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年近半百、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誤認陳俊宇是好人,才同意擔任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自承陳俊宇與其支付積欠之交通罰單,並給予現金3千元,與共同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時供稱之「買該車是為了改成行動機房,車款大約10萬元...交車當天親自交給甲○○4萬元人頭費用,他願意當人頭是因為他缺錢」等情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27頁),被告已知悉同案被告陳俊宇要求其擔任車輛人頭有違常情,顯有供犯罪所用之可能,仍為求一己利益同意擔任人頭,而有幫助犯罪之意,實堪認定。又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經共犯陳俊宇改裝為移動式機房,做為詐財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經共犯陳俊宇、黃威翔於警、偵訊中坦承(見第六分局警卷4-10頁、第13-17頁、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 鄭文彬 即負責改裝車輛之鎰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6-38頁)、被害人戊○○(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9-30頁)、丁○○(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1-32頁)、乙○○(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3-35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上開自小貨車改裝工作報價單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1頁)、被害人丁○○被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詐騙集團假造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1頁)、被害人乙○○被騙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
92頁)、本院96年易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上開自小貨車確係供陳俊宇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小貨車,提供予被告陳俊宇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行動機房向人施詐行騙之用,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出借名義予他人購車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共犯陳俊宇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充當人頭,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且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6年8月20日擔任上開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前,詐欺集團另於96年7月17日詐欺 李茂榮 部分,亦屬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減縮,本院乃就更正減縮後之起訴範圍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