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34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後,「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前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未久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其工作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慧妹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利用網際網路MSN與丙○○聊天認識後相約翌日在位於內湖科學園區之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見面援交,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復推由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丙○○詢問身分後,並要求丙○○先依對方指示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及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分別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匯款一萬元、二萬四千元及一萬元(計四萬四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系爭帳戶係其所開設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係伊妻子甲○○所賣,伊直至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開庭時,伊妻子向法官承認,伊才知道系爭帳戶係伊妻子所賣。又伊是因為認為妻子會這樣做也是為了家庭,才於該刑事案件開庭時也向法官承認系爭帳戶是伊所賣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丙○○如何因受騙而接續匯款計四萬四千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影本三張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系爭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電話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掛失,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主動結清該帳戶等節,亦有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均足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阿和」後,始又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之後才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其妻子所開設之二本帳戶(合計三本)同時出售予「阿和」,被告並因提供上開四本帳戶而向「阿和」拿到二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子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先生之富邦銀行帳戶伊並未處理等語情節相符,已足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先係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業於九十六年間在雲林縣○○鄉○○路旁,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當時車內尚有伊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伊係於發現遭竊後約二、三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且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四日之存、提款各二千元,均非伊所為云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辯稱:伊及伊妻子均未曾將存摺交予別人,但伊車子之前曾被撬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遭竊。伊之帳戶均係伊妻子在整理,伊再回去問伊妻子云云;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辯稱: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伊妻子之存摺均遭竊,行竊之人係以破壞伊汽車之鎖頭方式行竊,「遭竊後隔幾日伊即叫伊妻子去向銀行掛失」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來以為帳戶資料遺失,後來才知道是我太太甲○○賣掉,我是在我太太的案件開庭後才知道是她賣掉,就是我太太六月四日的前一次庭期,我太太向法官承認是她賣掉。我太太承認賣掉我及她的帳戶,這時我才知道,我有陪她開庭。」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汽車被撬開時當場就知道了?)是的,當天就知道。」、「(你如何處理?)我回去問我太太,說我好像有存摺在車上,問她看存摺有無丟掉,如果有,要掛失。」、「(為何你自己當場不確認存摺有無遺失?)回家我有向太太說。」、「(為何當場不作確認?)因為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丟掉存摺。」、「(你有無放存摺在車上?)之前有。」、「(是那個存摺?)只記得有富邦銀行的,有無其他存摺忘了,在我汽車被撬開前,我只記得有富邦的存摺放在車上,另外還有申請貸款的資料,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貸款資料,有無其他銀行的存摺忘了。」、「(你都知道有放富邦銀行的資料,為何還要回家請太太確認?)因為之前有放,且車子我太太也有在開。」、「(之前為何承認是你自己一個人把四本把帳戶賣掉?)因為我是一家之主,審判長說如果有作,我要有擔當,我就說是我賣的」、「(審判長說如果有作要有擔當,所以你說有賣,所以是你賣的?)不是我賣的,審判長第二次問我時,我就是情急。」、「(那本案帳戶是否你賣的或是你太太賣的?)不是我賣的,我想也不是我太太賣的。」、「(如何確認不是你太太賣的?)我們去銀行問過。」、「(之前說你在雲林工作地點賣給綽號阿和的人,共賣四本,阿和給你二萬元,是否正確?)我有這樣說過,這樣說是正確。」、「(你說賣帳戶的話是實情?)不是。」、「(你後來改稱「帳戶是我太太賣的,我剛才說的不實在」,是否正確?)開庭時庭上問我,我有這樣說過。」、「(這樣說是否實在?)我是聽我太太說她賣的,到底是否她賣的,我不知道,但富邦銀行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賣的。」、「(本案富邦銀行的資料為何放在車上?)因為辦理貸款,當時我要向富邦辦理貸款,我看傳單,打電話過去,一個陳小姐接的,對方問我要借多少,後來陳小姐出國,叫另外一個小姐辦,那個小姐就幫我去富邦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有貸到,我有拿工作證明,第一次辦貸款的時候,沒有富邦銀行的存摺,貸款下來後才有富邦的存摺,第二次是我要修繕房子,做生意,不夠錢,那個小姐說要幫我辦貸款,並主動拿十萬元借我,叫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工作證明給她,這次貸款沒有下來。」、「(那你十萬元有無還他?)有。」、「(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有無還給你?)有,在我發現汽車被撬開之前很久就還給我。」、「(發現被撬開之前多久對方還你帳戶資料?)約有一個月以上。」、「(對方在何處把帳戶資料還給你?)雲林麥寮那邊,我與她約地方見面,因為她有來過麥寮,我怕我母親知道,所以不讓她去家裡。」、「(對方把資料還給你,為何不把帳戶資料放在家裡?)因為在外面還給我,我當然放車上。」、「(帳戶資料為何後來不放回家裡?)記不清楚。」、「(你說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後,有回家問太太,你問什麼?)我說看有無存摺遺失,我好像有說富邦的,我太太帳戶說沒有錢,後來她就忘了。」、「(有無問太太富邦銀行資料她有無拿走?)忘了。」、「(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有無去掛失?)有,是我本人打電話去掛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申辦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是誰辦理?)我打電話辦的。」、「(是否你太太去辦的?)不是,是我辦的。」、「(你太太是否知道你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我有向她說過如果存摺有遺失,幫我掛失,但後來她忘了,所以就富邦帳戶沒有幫我掛遺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這個帳戶主動結清,並取消金融卡,是誰去辦?)是我辦的,日期忘了。」、「(後來你是否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富邦帳戶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存二千元,四月四日提領二千元,是誰做的?)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否我太太做的,應該也不是我太太。」、「(四月三日、四月四日作存提款時,你的汽車是否已被撬開?)不知道。」、「(後來你是否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開戶時間是在汽車被撬開之前或之後?)在汽車被撬開之後辦的。」、「「(汽車被撬開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沒有多大損失,且工作忙碌。」、「(是否知道帳戶被別人拿去用,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知道。」云云,核被告對於伊汽車遭竊時車內有無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究係伊或伊太太向銀行辦理掛失等節所辯先後不一。且被告既辯稱:車子被撬開當天伊就知道車子被撬開,且伊係於發現遭竊後約二、三日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則依其所辯節,被告之車子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前約二、三日即遭竊,然被告確又同時直承: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四日存、提款二千元均非伊所為等語,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帳戶資料以五千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係年滿四十四歲之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可能因詐欺犯罪受有嚴重損失,率然以五千元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詐欺正犯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的為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之猖獗;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四萬四千元,且均遭對方提領,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具體危害或較其妻 李凱利 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具體危害為輕,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犯罪後所供先後反覆,且於本院審理中猶以前詞飾卸罪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