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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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4號
97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洪基章
弄8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木棍、太陽墨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木棍、太陽墨鏡各壹支均沒收。
洪基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太陽墨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太陽墨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在臺中市肉品市場標售豬隻為業,因經濟拮据,對外積欠債務,於探知同業 林茂德 每日前往臺中市肉品市場標售豬隻時,均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前往,因此心生歹念,乃向同樣需款孔急之洪基章提議以林茂德為作案之下手目標。而洪基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基章仍不知悔改,為壯聲勢,遂邀同 林秀松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犯案。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7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找尋適合作案之車輛,選定目標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推由林秀松持自備鑰匙1支,下手竊取 陳立昇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即駕駛該部紅色自用小貨車前往預定之地點埋伏守候林茂德,惟因林茂德早已行經該處,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不動聲色地再將前開紅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放置,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基章與林秀松2人離開該處。
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隨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將前開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駛離該處,改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之「東村宮」附近,並由甲○○提供資金予洪基章與林秀松2人外出購買藍色鐵樂士噴漆及日後強盜林茂德時欲穿戴之口罩及白色手套,其後洪基章、林秀松2人即將所竊得之前開紅色自用小貨車噴漆成藍色。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為求車輛之外觀顏色與車牌號碼所登記之車籍顏色資料相符,遂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前,由洪基章、林秀松分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圓形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
1支(均業已丟棄),竊取 林炎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甲○○在旁把風,得手後,改懸掛於上揭已漆成藍色外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甲○○、洪基章與林秀松3人復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為防止林茂德識破而戴著太陽墨鏡1支及口罩1副(已丟棄)之甲○○駕駛該部陳立昇所有已遭渠等漆成藍色而改懸掛R6-283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均穿戴口罩及手套(均已丟棄)之洪基章與林秀松2人,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三街附近埋伏守候林茂德。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林茂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甲○○隨即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上前擦撞林茂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然林茂德僅產生重心不穩之現象,並未人車倒地,甲○○見狀即將車輛行駛至林茂德前方,攔截林茂德,洪基章與林秀松2人並迅速下車,由林秀松持其先前所撿拾遭人丟棄地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為長方型立體木棍,長約54公分,寬約4公分,高約3公分)擊打林茂德,洪基章則上前搜尋林茂德機車上之財物,林秀松持該木棍擊打林茂德,至使林茂德無法抗拒後,隨即與洪基章共同徒手扳開林茂德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強取其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得手後,旋即坐上停駛在一旁把風之甲○○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由甲○○駕車一同逃離現場;甲○○將該部自用小貨車駛至其機車停放處並分得現金21萬元後,即騎乘其機車離去,洪基章則再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載同林秀松至臺中中興嶺附近,由林秀松分得現金11萬元後下車自行離去,洪基章則分得剩餘之現金7萬元後即將竊來作案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已尋獲並發還)棄置在臺中縣○○鄉○○路○段之大甲溪河床附近。嗣因林茂德將林秀松遺留在現場之木棍1支持往警局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於犯強盜案時為掩飾身份使用之太陽墨鏡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洪基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秀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被害人林茂德、陳立昇、林炎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牌照片、被害人林茂德受傷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稽,及被告甲○○所有之太陽墨鏡1支及共犯林秀松撿拾而來用以強盜被害人林茂德時擊打林茂德使用之木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林秀松竊盜車牌0面所用之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林秀松持以強盜被害人林茂德之木棍1支為長方型立體木棍,長約54公分,寬約4公分,高約3公分,其上釘有數支鐵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支木棍扣案可考,是該支木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要無疑義。是被告甲○○、洪基章與另案共犯林秀松3人一同竊取被害人陳立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1輛,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渠3人攜帶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竊取被害人林炎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渠3人攜帶木棍1支毆擊被害人林茂德並強取其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林秀松就前揭結夥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基章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夥同另案共犯林秀松於光天化日之下以木棍毆擊被害人林茂德,再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被害人林茂德財物之強盜方式,惡性非輕,對被害人林茂德所造成之內心驚懼鉅大,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非可輕縱;暨渠等竊取車輛、車牌供作強盜被害人林茂德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一再向本院表示悔改之意,態度尚屬可取,並參以被告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林茂德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所參與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木棍1支為另案共犯林秀松於犯案前所撿拾他人丟棄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因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且因撿拾並持以使用而有先占之意而為林秀松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太陽墨鏡1支,係被告甲○○從事前揭強盜犯罪時,用以掩飾其個人身分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灰色七分牛仔褲、藍色上衣及灰色牛仔褲各1件,係被告甲○○、洪基章2人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被害人林茂德難以辨識,應與本案強盜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尚難逕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再被告洪基章及另案共犯林秀松竊盜車牌0面所用之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及竊取前揭自用小貨之鑰匙1支,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案件確定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