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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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及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強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租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常德路口等處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公克及
0.4公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常德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2公克及0.4公克)等物。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2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各為0.2公克及0.4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在卷,且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以簡易測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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