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奕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奕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奕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間,在其未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言詞恐嚇被害人 歐邱秋紅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後兩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未能對身為母親之被害人,予以尊重,僅因被害人欲阻止被告繼續吸食強力膠,以免造成被告自身健康之損害,竟率而以言詞恐嚇與徒手拉扯之不理性方式,對待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並危害個人之日常生活安全,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之判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屬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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